赵璐璐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互联网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3-03-23 06:59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5376号

原告:赵璐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璐璐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退一赔三,以及各种费用和精神损失共计2000元;2.被告向原告官方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退货退款117.8元(其中货款实付17.8,红包100),被告赔偿500元,其它费用(通讯费200元,寄送材料,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2月在京东商城购买一套雅鹿三件套,当时原告咨询了卖家是不是正品,卖家说是有授权的放心。一、发货的质量与图片不符,肉眼都看得出来,所印的图标就与实物不符。而且三件衣服都没有标签,没有衣服型号的的标签。外包装也不是雅鹿的包装。二、当时标注的是京东快递,下单的时候也显示京东配送,可是原告下单了以后物流信息不更新,直到中通快递给原告发信息原告才知道换了快递了,原告所在地附近只有顺丰和京东才送到,其他都得去10公里之外的快递点取货,原告联系卖家,卖家让原告联系快递点。不承认是他们的问题!来回路程二十公里,加上高速费也没有给一个明确解释。三、原告收到货物了及时和京东商城沟通,当时给原告的答复是48小时解决问题,最后的答复是给原告400元现金券而且说他们京东不卖假货,而且因为原告用了信用卡赠送的100元红包所以只能赔偿这么多,根据《消费者保护法》第55条商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再加上高速费和交通费维权的通信费,以及投诉有关部门资料费和邮寄的快递费精神损失费一共2000元(解决问题后我会把货物退回去)。四、最新得到的京东官方回复,就赔偿400元(优惠券)不行就这样了,态度强硬,服务态度恶劣。

被告京东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仅为电子商务平台,并非涉案商品销售者。涉案商品系宜春市简舒服装服饰有限公司经营,该公司营业执照在店铺进行了公示。对于原告所述商家销售假货,商家对此否认,被告对此不能确认,如法院认定商家售假,被告将依据平台规则对商家严厉处罚。经被告客服沟通,商家为安抚原告,愿意补偿400元,原告拒绝。作为电子商务平台,被告既非销售者,对此该订单销售行为亦无过错,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事实

1.平台及卖家店铺:“京东商城”平台“红书依店简舒专卖店”。

2.卖家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宜春市简舒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李锦玉。

3.商品(服务)名称及订单编号:“雅鹿(YALU)国货高档连帽卫衣马甲...”,数量:1,颜色:马甲+卫衣黑+黑裤【加绒加厚】,尺码3XL,订单编号:232596171764,配送方式:京东快递。

4.购买时间:2021年12月29日。

二、与原告诉请相关的事实

原告赵璐璐提交涉案商品的照片及与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商家承诺涉案商品具有授权,涉案商品没有吊牌和标签,拟证明商家销售假货。

原告赵璐璐提交订单截图及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订单显示配送方式为京东快递,但实际并未采用京东快递配送。

以上事实,有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璐璐在“红书依店简舒专卖店”处购买涉案商品,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涉案商品出售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实际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公司名称、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基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京东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京东公司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璐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璐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智湄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怀文

书记员    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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