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永力与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互联网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491民初16897号
原告:郑永力,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金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6号12号楼16层1611号。
法定代表人:任利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力与被告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力、被告微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经当庭确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抖音”充值款669 32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使用以本人姓名实名登记的移动电话号码“17010333555”、以“创赢文化”为用户名在被告合法拥有并实际运营的“抖音”客户端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抖音)注册,抖音号为z1701033555。因原告个人身体精神状况原因,其自2021年4月起,出现了妄想、狂想、神志不清、亢奋的情况,于5月25日在北京市回龙观医院精神科接受治疗,经诊断为症状性精神障碍、分裂型障碍和妄想性障碍等精神障碍,其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在原告发病期间,即 2021年4月14 日起至5月24日止,在精神疾病发作、其本人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情况下在抖音充值669321元,其中存在多笔518元、1598元、3万元、5万元、10万元等大额充值行为。鉴于其充值行为发生于发病期间,根据北京市回龙观专科医院的诊断,其系狂躁发作、精神障碍,系发病期间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当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显然其在被告平台的充值行为当属无效,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充值款669 32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答辩人平台充值、购买、打赏的行为系属文化娱乐网络消费行为范畴,微播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内容,不存在有悖公序良俗或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返还消费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原告在注册抖音用户时,线上与微播公司签订《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协议导言中以加粗显著字体特别提示注册用户“如您不同意本协议,这将导致公司无法为您提供完整的产品和服务,您也可以选择停止使用。如您自主选择同意或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则视为您已充分理解本协议,并同意作为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接受本协议以及其他与‘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相关的协议和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抖音隐私政策)的约束”,上述在线服务协议及相关附件和规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微播公司与郑永力之间建立起了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都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因此,抖音注册用户的行为均受《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隐私政策》《用户充值协议》约束。《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12.7条明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均不对任何间接性、后果行、惩罚性、偶然性、特殊性或刑罚性的损害,包括注册用户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而造成利润损失,承担责任。《抖音充值协议》第一章服务规则第1条明确约定了“抖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等平台上产品或服务,并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第3条明确用户应当根据自身实际需求购买抖币,第二章第5条明确约定用户应当对消费资金的收入来源负责,否则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均由用户自行承担。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于抖音平台向包括其自身在内的用户提供视频直播服务、虚拟币服务,这一服务事项是明知的。原告进行充值,购买抖音平台的虚拟币,再用虚拟币购买虚拟礼物,再在平台的直播间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给提供表演服务的相应主播打赏,从中获得某种精神满足,获取精神利益。因此,原告基于《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用户充值协议》在平台进行充值、打赏行为系有效的网络消费行为,微播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二、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郑永力“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等以及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结论显示“郑永力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实施的充值行为有效。首先,原告诉请中虽主张2021年4月14日至5月24日为原告发病期无法辨识自己的行为,认为其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原告未能举证上述时间段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反,在原告提供的其在5月24日门诊病历中医师对原告精神检查结论是“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5月25日住院病历中精神检查结论是“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认知活动无障碍”“智能无异常”,确定诊断“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为“被鉴定人郑永力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上恰恰能证明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中,也可以证明原告在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5月24日期间,除充值外,还实施了为家庭购房、参与其公司运营管理等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也能证明原告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所其做的民事行为均可以辨认和控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妻子明知原告在抖音进行充值打赏的情况下,依然给原告提供资金来源,原告妻子对原告在抖音充值打赏行为是完全知情的,并且是持放任态度的,不存在违反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行为,因此,原告在抖音实施的充值行为有效。三、微播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首先,微播公司与原告形成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网络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分别通过互联网履行各自的义务,享受各自的权利。原告充值、打赏属于消费行为,每一次充值均系一次独立的消费。原告在抖音平台510余次充值,且每次充值的金额从1元至10000元不等,并非一次充值进行打赏,其充值、打赏行为并不足以导致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微播公司对其充值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对微播公司而言,充值资金来源于原告名下,属于原告所有,原告的行为对微播公司而言系有权处分行为。最后,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逐渐扩大,除了物质需求外,通过正当的网络服务娱乐活动追求精神愉悦亦属于日常生活、日常消费所需的一部分,在合理限度内因精神文化需求而产生的支出并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因此,网络服务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以及网络服务平台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与微播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并形成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抖音平台的消费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微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网络服务义务,原告主张充值行为无效并要求返还消费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主体及直播打赏事实认定
2020年1月,原告郑永力在被告微播公司运营的“抖音”平台注册,用户名为“创赢文化”、抖音号为“z1701033555”,注册时与微播公司签订《抖音用户服务协议》。
原告郑永力在“抖音”平台充值、购买“抖币”、再购买虚拟礼物,在直播间给提供表演服务的相应主播打赏。2021年4月14 日至5月24日期间,原告在抖音平台充值共计669 321元,购买“抖币”510余次,购买礼物打赏50余位主播、共计19 650余次。
以上事实,有抖音账户信息截图、充值明细及打赏明细、直播间充值账单截图、《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诉请相关的事实
原告郑永力主张2021年4月14 日起至5月24日止为其发病期间,充值系在精神疾病发作、其本人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下做出,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用户充值协议》等协议无效且不适用,充值行为应当认定无效。郑永力提交了北京回龙观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就诊记录、门诊病历、医院保安书写的情况说明、拨打急救中心及报警电话的记录截图、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充值记录截图、与陈美萍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同在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创赢公司银行流水(2020-2021)以及郑永力的出行记录、郑永力宁波银行账户2021年对账单、抖音账户截图、被告营业执照及平台资质等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微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出行记录、对账单等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三、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依照《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作为抖音注册用户,其直播打赏行为受《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隐私政策》《用户充值协议》约束。原告与微播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并形成有效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抖音平台的消费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微播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的网络服务义务,并提交了《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及《用户充值协议》、原告充值明细及打赏明细、郑永力设立公司情况等证据。郑永力对于协议、公司设立情况等的证明目的并不认可。
另,原告郑永力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当庭释明其已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由江阴市人民法院委托,委托鉴定事项为“对郑永力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鉴定结论明确,且经庭审质证后被告亦无异议,故未予准许原告的申请。庭审后,原告又以邮寄方式提交了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郑永力在被告微播公司经营的“抖音”平台,注册用户后进行了充值打赏等,微播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网络服务内容,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21年4月14 日至5月24日间,郑永力是否因精神疾病发作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直播打赏行为是否无效。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郑永力是否因精神疾病发作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从原告郑永力提交的在案证据看,5月24日《门诊病历》显示“精神检查: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5月25日《住院病历:精神检查》载明“一般情况: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认知活动:认知活动无障碍……”“智能:未见异常,粗测一般常识、专业知识、计算力、理解力、分析综合及抽象概括能力未明显见异常……”“入院诊断: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5月25日及26日《住院病历》显示“确定诊断: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原告提供的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2021年12月24日受理、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鉴定诊断:躁狂发作(缓解期)”“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郑永力目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原告郑永力提交的医院保安书写的情况说明、拨打急救中心及报警电话的记录截图、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出行记录、对账单等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微播公司提交的郑永力设立公司情况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审查判断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的联系、与本案待证事实尤其是争议焦点的关联程度,对该部分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郑永力在2021年4月14日至5月24日期间属于“因精神疾病发作、导致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郑永力在此期间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郑永力的上述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的规定,郑永力作为成年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直播打赏行为是否无效。直播打赏作为一种网络服务合同下进行的一种消费形式,原告郑永力在平台充值、购买、打赏的行为系网络消费行为。对于网络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微播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看,《抖音用户服务协议》导言中,以加粗显著字体特别提示注册用户“如您不同意本协议,这将导致公司无法为您提供完整的产品和服务,您也可以选择停止使用。如您自主选择同意或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则视为您已充分理解本协议,并同意作为本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接受本协议以及其他与软件及相关服务相关的协议和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抖音’隐私政策》)的约束。”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郑永力在2020年注册抖音用户时,与微播公司签订《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建立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应为有效。对于直播打赏行为效力的问题,从微播公司提交的《抖音用户服务协议》《抖音隐私政策》《用户充值协议》等证据看,原告郑永力在平台充值、购买、打赏的行为均受上述协议与规则约束。《抖音用户服务协议》第11.7条明确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公司均不对任何间接性、后果行、惩罚性、偶然性、特殊性或刑罚性的损害,包括注册用户使用抖音软件及相关服务而造成利润损失,承担责任。”《抖音充值协议》第一章服务规则,第1条明确约定“‘抖币’是本平台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台上进行相关消费的虚拟币,您可以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等平台上产品或服务,并将购买的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或平台创作者”;第3条明确“平台倡导理性消费,请您根据自身实际需求购买相应数量的抖币”;第二章第5条明确“您保证用于‘抖币’充值的资金均为您的合法收入所得,且您有充分权利按照本协议约定使用,因您违反本条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由您自行处理解决,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永力在抖音平台进行充值、购买“抖币”、再用“抖币”购买虚拟礼物,然后在平台的直播间根据自己的认可度和满意度给提供表演服务的相应主播打赏,结合前述在2021年4月14日至5月24日期间郑永力并不属于“因精神疾病发作、导致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的情形,郑永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直播打赏行为受上述协议与规则约束,系有效的网络消费行为,与此同时被告微播公司业已履行完毕网络服务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原告郑永力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抖音”充值款669 3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永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493元,由原告郑永力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瑞罡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雷茗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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