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金围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互联网纠纷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91民初50284号
原告:冯金围,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偏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君,原告之兄。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明新村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明,经理。
原告冯金围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盛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金围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金君、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磊、被告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金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三倍,共计1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和公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15日在京东账号为GEGW旗舰店(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一双646元的鞋,收到货后发现该鞋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系不合格产品。原告让京东平台披露卖家有效联系电话用作诉讼,京东平台不予披露。
被告旷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冯金围于2021年7月15日在被告经营的京东商城GEGW旗舰店购买了一双女士鞋子。原告冯金围在收货商品的2021年7月19日在京东平台反馈收到的商品,一开始说不是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GEGW品牌的商品,以假冒商品为由要求京东小二介入,被告也把证据提交到了京东商城,经过京东小二的审核判认不是原告所说的假冒产品。原告在跟被告的(GEGW旗舰店)客服聊天中,一直强调被告给予冯金围1600元,经过几次被告不同意,原告再次要求以1200元转给他微信,以起诉作为威胁。第二,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处购买的鞋子没有生产厂家厂址,系不合格产品,所反馈的事实不符。被告在京东商城所售卖的鞋子都有合格证,三包卡,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生产地址。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第一,涉诉商品销售者为被告旷盛公司,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合同主体。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系基于合同请求权主张权利,应向与其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本案中,涉诉商品由旷盛公司销售,也由旷盛公司开具发票,旷盛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旷盛公司列为被告,也说明原告对此种情况完全知晓,其与旷盛公司存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京东商务公司拥有域名为www.jd.com、名称为“京东商城”的网站,属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而非销售者,仅为买卖双方搭建一个虚拟的交易空间,本身并不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既不控制货物的来源,也不参与交易价格的协商和货物的交付,更不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京东公司尽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相应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令其承担责任实际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仅在法律进行明确规定的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平台方可承担法定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仅有在未能提供实际销售者信息,或者明知销售者侵犯消费者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共同侵权)。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销售者入驻资质等进行了审核;涉案订单:213075494454为原告在GEGW旗舰店购买,直至今日商家并未关闭店铺,故消费者可以联系商家,故不存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京东公司对销售者的经营行为不存在明知和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便商家失联,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名称、住所、有效联系方式”应当以“可追诉性”为标准,即消费者可以确定被告身份和起诉立案,不至于“求告无门”而并非实时、确定的能够联系上商家,即使公安机关、法院、工商机关等公权力主体也无法实现实时掌握市场主体。平台作为一个市场私主体,更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保证时刻可联络到商家。第三,根据法律规定,平台只有义务向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提供商家的信息,原告并非生活消费目的的消费者,其除本案外,还有(2021)京0491民初50284号、(2021)京0491民初50916号、(2021)京0491民初41425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且多次投诉。综上,原告将对被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品相关的事实
1.平台及卖家店铺:京东平台,卖家店铺“GEGW旗舰店”。
2.卖家实名认证信息: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
3.商品(服务)名称及订单编号:2021年7月15日22:11购买商品“意大利轻奢侈品牌GEGW男鞋百搭单鞋女网红尖头低跟浅口粗跟春秋季新款中跟鞋子女鞋正装商务办公红色37”1件,款式:颜色红色尺码37,订单编号:213075494454。
4.商品(服务)价格:商品页面显示价格为656元,实付款656元。
5.收货地:北京丰台区宛平城地区沙岗村76号兔喜快递超市。
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截图在案佐证。
二、与原告诉请相关的事实
原告提交涉案商品的实物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鞋盒上标注货号为:GEGW0002,石狮市燃亦贸易有限公司GEGW监制,品名:女鞋,等级:合格,产地:福建,检验员03,执行标准:QB/T2955-2008,生产日期:2020年12月,客服热线:13285999111。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无生产厂家和厂址,属于不合格产品。针对该主张,被告旷盛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完整包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云闪付支付货款截图、订单详情截图及京东账号实名认证截图,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
原告提交电话录音,显示录音内容为原告咨询京东公司客服,要求其提供卖家有效联系方式,京东公司告知无法提供。
以上事实,有涉案商品实物照片云闪付支付货款截图、订单详情截图、京东账号实名认证截图、电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三、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
被告旷盛公司提交涉案同类商品的鞋盒照片、三包卡,显示鞋盒包装盒盖内附有“生产厂家: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厂家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梅山镇明新村新村01号;厂家电话:13285999111”。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涉案商品的厂名厂址印在包装鞋盒盖里侧,原告未如实提供。
被告旷盛公司提交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信息、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以敲诈为目的购买涉案商品。
被告旷盛公司提交京东商城后台认定责任的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不存在三无产品的情况。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商家公示信息截图、交易快照,拟证明京东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已审核销售方的营业资质,尽到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且已向消费者披露了销售者名称等信息,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2021)京0491民初41425号生效判决文书,拟证明该判决文书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似,对于要求平台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涉案同类商品包装盒照片、三包卡、原告的涉诉信息、后台责任认定截图、商家公示信息截图、交易快照、生效判决文书等在案佐证。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京东公司披露了“GEGW旗舰店”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泉州旷盛贸易有限公司,店铺名称:GEGW旗舰店,联系方式:17704631220,住所地:福建泉州市石狮市灵秀镇永定巷46号502室,电子邮箱:359274904@qq.com。
另查明,原告冯金围于本院另提起多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冯金围在被告旷盛公司经营的“GEGW旗舰店”处购买涉案商品,其系与被告旷盛公司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要求被告旷盛公司赔偿三倍货款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的包装没有标明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并提交涉案商品实物图片,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被告旷盛公司提交的附有生产厂名及厂址信息的涉案同类产品的包装鞋盒照片以证明其出售的涉案商品符合法律规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本案涉案商品包装盒上的照片。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曾对其他同类产品请求惩罚性赔偿,并多次以类似情形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并非出于生活所需目的购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存在该等标识瑕疵不会对其造成误导,亦不会使得原告因此陷入错误认知、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旷盛公司涉案不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旷盛公司进行赔偿三倍货款、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旷盛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涉案商品,其系与旷盛公司建立了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而京东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不存在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京东公司无法提供商家的有效联系方式,案件审理过程中,京东公司已经披露涉案商家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现无证据显示存在京东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金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冯金围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智湄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怀文
书记员 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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