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民商法

交通部 2021-11-19 15:45
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规定 车辆购置附加费是国家向购车单位和个人在购车时征收用于公路建设的专用资金。为了加快公路建设,扭转交通运输紧张状况,使公路建设有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国家规定对所有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和军队一律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 颁布单位:交通部 文 号:交财发[1997]88号 颁布时间:1997年12月20日 实施时间:1997年12月20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交通部、财政部主管全国车购费违章处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车购费违章处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车购费征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对伪造、销售伪造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伪造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印章及其所使用的制造工具,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购买或使用伪造、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伪造、涂改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和印章,并处以200元以上但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缴费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购费的,还应同时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对套购、倒卖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套购、倒卖的车购费凭证、缴费收据,并处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套购车购费凭证”是指以低档车的名义或以其他虚假手续获取车购费凭证,逃漏车购费或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缴费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购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自应缴费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

缴费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交通主管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应缴费之日”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或使用者办理车辆入籍手续之日。不需或暂不办理车辆入籍手续的,是指车辆最初购买者购车之日起的第60日或车辆最初使用者接受车辆之日起的第60日。

第七条 对无车购费凭证或车、证不相符的车辆,检查发现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可对缴费人处以200元罚款。并及时通知车辆入籍地交通主管部门核查缴费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车、证不符”是指缴费人所持车购费缴费(免征、免办)凭证上所列内容与该车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包括单位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

第八条 免征车购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用途而成为应缴费车辆的,缴费人应主动办理缴费手续。对未主动办理缴费手续的,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免征凭证,同时,对其补征应缴费款,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使用无效凭证,交通主管部门应没收其无效凭证,并处以200元罚款。同时,还应按第六条规定处理。

“无效凭证”是指遗失或被盗以及其他经交通部、财政部明确为作废、无效的车购费凭证。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处理车购费违章行为,应严格按照《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交通部令,1996年第7号)执行。

第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罚款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按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交通主管部门收取滞纳金时,应使用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并套有财政部监印章的车购费专用收据。滞纳金收入按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在公路、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接受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车购费征管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规定的标准执罚,不得随意加罚、乱罚。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执罚者,缴费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并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处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缴费人对交通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先向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缴费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缴费人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复议机关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缴费人拒绝、阻碍车购费征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公路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车购费征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9月颁布的《关于违反<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办法>的处罚细则》(交通部、财政部(90)交财字5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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