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海岛资源综合调查档案管理规定民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国海岛资源综合调查档案(以下简称海岛调查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科学技术研究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岛调查档案是指在全国海岛资源综合调查、开发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软盘等形态的史历记录。
第三条 海岛调查档案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四条 海岛调查档案工作是海岛调查、开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应重视档案工作,在经费和人员上予以保证,要把档案工作与计划、调查和成果管理紧密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海岛调查档案工作由全国海岛调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为加强全国海岛调查档案工作的领导,全国海岛调查领导小组设档案组,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青岛、宁波、厦门市海岛调查领导小组亦应成立相应的档案组。
第七条 全国海岛调查档案组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全国海岛调查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
(二)协调全国海岛调查档案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组织全国海岛调查成果档案的审查、验收,提交档案工作报告及验收的建议;
(四)对各级海岛调查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负责组织接收向全国海岛办移交的海岛调查档案;
(六)完成全国海岛调查领导小组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事宜。
全国海岛调查档案组的日常业务工作由国家海洋局档案处承办。
第八条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青岛、宁波、厦门市海岛调查档案组的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地区的海岛调查档案工作实施细则及技术标准;
(二)对本地区海岛调查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海岛调查成果档案的审查、验收、提交档案工作报告及成果验收的建议;
(四)做好档案的保管、开发和提供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全国海岛办移交海岛调查档案;
(五)完成上级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事宜。
第九条 承担海岛调查任务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协助本单位科技人员做好海岛调查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二)参加本单位海岛调查成果档案的审查、验收工作,填写文件材料归档审查验收表并向上级有关单位移交海岛调查档案;
(三)做好本单位海岛调查档案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地海岛办及承担任务单位应建立、健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著录和归档制度并列入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做到每项专业调查、开发活动,都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科技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参加海岛调查、开发单位的科技人员应将工作中形成的科技文件材料收集、整理、立卷、著录并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归档范围可参照本规定及本地区海岛调查领导小组批准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归档要求:
(一)归档范围内的文件材料,必须收集齐全。如有缺项,必须有海岛办批准减免调查的文件依据;
(二)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必须进行系统整理,组成案卷,案卷质量按照国标《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89)执行;
(三)归档文件材料的整理和分类可参照执行国标《全国海岸带综合调查档案整理规则》(gb9852?1一88)和分类法(gb9852?3-88);
(四)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进行著录,著录工作原则上由各承担任务单位完成。著录可参照执行国标《全国海岸带综合调查档案著录细则》(gb9852?2-88);
(五)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在海岛调查、开发工作完成后及时归档。调查、开发周期长的可分阶段归档。
第十三条 密级和保管期限:
(一)海岛调查、开发试验档案的密级划分,原则上按国家海洋局、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海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执行。
(二)海岛调查、开发试验工作中形成的重要管理类文件材料,专业调查原始材料,资料汇编,图集、图件、专业调查报告,综合调查报告,专题研究报告,开发利用报告,开发利用规划,海岛调查规程及补充规定,海岛志等均定为永久保管,其余的文件材料可定为长期或短期保管。
第四章 审查验收
第十四条 在海岛调查、开发试验成果审查验收前,应组成档案审查验收组先进行档案验收,档案审查验收组成员应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参加。并填写海岛调查文件材料归档审查验收表。归档不符合要求的项目,不得进行成果审查、验收。
第十五条 海岛调查档案审查、验收的内容是:
(一)对照“归档范围”核对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系统程度;
(二)重点审查进行综合调查的乡、县级海岛(本岛)各专业文件材料的归档情况;
(三)按统一标准审查案卷质量;
(四)按“著录细则”审查文件级、案卷级著录质量;
(五)检查各项(层次)成果归档的审查、验收手续完备情况;
(六)检查不同载体文件材料归档情况。
第五章 档案的移交
第十六条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青岛、宁波、厦门市,在国家级审查、验收后按下列内容向全国海岛办指定的海洋档案馆移交档案副本一套。
向全国海岛办移交的档案内容如下:
(一)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青岛、宁波、厦门市著录的海岛调查档案总目录(文件级和案卷级书本式目录)两套;
(二)移交目录(含移交说明)两套;
(三)专业、省级、国家级海岛调查成果审查、验收表及文件材料归档审查、验收表;
(四)档案工作报告;
(五)成果报奖及批准材料;
(六)海岛志;
(七)编辑好的海岛调查录像片;
(八)各专业调查、开发利用报告,专题和特定地区考察报告及综合调查报告等;
(九)各专业资料汇编;
(十)印刷的专业成果图、综合成果图等;
(十一)其它应上交的档案。
第十七条 各承担任务单位向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青岛、宁波、厦门市海岛办移交的档案范围、数量和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十八条 移交要求:
(一)移交要撰写移交说明。内容包括:调查的岛屿名称、数量、专业、起止时间;形成档案的数量;参加档案工作人员名单;著录条目的数量;原始材料存放单位及数量;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二)移交档案应按移交目录清点核实,交接双方在目录上签字盖章,一式两份分别保存。
第六章 奖惩和档案的利用
第十九条 对在海岛调查档案收集、整理、科学管理、开发利用、理论研究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各地(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档案管理成果评审范围和标准》(87)国进办字20号及有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由于工作失职、违反规定、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者,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 保存海岛调查档案的单位应本着既有利于保密又方便利用的原则,积极向用户提供服务,以便充分发挥海岛调查档案信息资源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调阅各级海岛调查档案,应持县、(团)级以上介绍信,经沿海省、市、自治区海岛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海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办理借阅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各级海岛调查、开发成果审查、验收前,海岛调查档案材料除国家重点工程、国防建设、地方经济建设急需项目外,一般不对外提供。
第二十三条 海岛调查档案对外提供服务,应按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海岛调查领导小组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全国海岛调查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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