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管理办法民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加强危险品航空运输从业人员资质管理,保证危险品航空运输安全,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R1)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依据职责对全国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实施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辖区内的危险品航空运输培训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和组织及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按照CCAR-276-R1和本办法开展培训工作。
第五条 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和组织及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经营人应当明确货运销售代理人危险品培训大纲的认可条件和程序,确保货运销售代理人相关员工按照所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培训合格。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需要接受危险品培训的人员范围应当与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 AN/905,以下简称《技术细则》)的要求保持一致,包括:
(一)《技术细则》第一部分第四章表1-4、1-5 所列人员,其中第九类旅客服务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乘机手续的人员、贵宾(VIP)服务人员、行李查询人员、问询人员、航空公司派驻机场的旅客运输保障人员。
(二)与危险品航空运输有关的客货预订、工程维修、应急处置等其他人员。
第八条 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在独立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前,应当接受按照经批准、备案或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的培训并合格。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当接受危险品基础知识培训,掌握与其职责相符的危险品知识。所在单位仅需留存人员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明,无需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三、四、五章的要求。当这些人员以第七条第(一)项所列身份工作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培训要求。
第九条 以个人名义从事危险品托运或托运代理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按照经批准、备案或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的培训并合格。
第十条 危险品培训包括初训和复训,有效期均为二十四个月。
复训应当在初训或前一次复训有效期内完成。如果复训是在前一次培训的最后三个月有效期内完成,则该次复训的有效期自复训完成之日起开始延长,直到前一次培训失效日起二十四个月为止。
第十一条 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组织应当保留危险品培训记录三年以上。培训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受训人员姓名;
(二) 最近一次完成培训的时间;
(三) 所使用培训教材的说明;
(四) 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五) 危险品培训教员的姓名;
(六) 考核成绩;
(七) 表明已通过考核的证据,如试卷等;
(八) 培训签到记录。
培训记录可以采用纸质或电子形式。
一次培训由同一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多名危险品培训教员或者不同危险品培训机构的多名危险品培训教员完成的,培训记录中应当载明所有危险品培训机构和危险品培训教员实施培训的情况。
第三章 危险品培训大纲
第十二条 以下企业或组织应当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并作为编制教学资料和开展培训活动的依据:
(一)作为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托运人代理人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二)国内经营人;
(三)货运销售代理人;
(四)地面服务代理人;
(五)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
危险品培训机构可以代表相关企业或组织制定危险品培训大纲,但在实施前应当得到委托方认可。
第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制定,包括初训和复训两个类别,并符合《技术细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符合CCAR-276-R1和《技术细则》相关要求的声明;
(二)培训课程设置及考核要求;
(三)受训人员的进入条件及培训后应当达到的质量要求;
(四)将使用的设施、设备的清单;
(五)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资格要求;
(六)培训教材;
(七)考核试卷制定的原则和要求;
(八)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九)培训记录的要求;
(十)危险品培训大纲修订、分发和保存的程序及责任部门;
(十一)实施危险品专项培训,如仅交运感染性物质托运人、仅收运包装说明第二部分锂电池收运人员培训的,还应包括专项培训的课程设置和实施要求;
(十二)颁发危险品培训合格证的,还应包括证书的管理要求;
(十三)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的培训课程应当满足《技术细则》第一部分第四章第二节的要求。
(一)一般知识培训:旨在熟悉一般性规定,包括CCAR-276-R1及配套文件、危险品的标记标签、未申报危险品的识别、旅客和机组成员携带危险品的规定等内容培训;
(二)专门职责培训:针对人员所承担的职责要求,如第六类人员需接受的危险品收运程序,第八类人员需接受的机长通知单等内容的培训;
(三)安全培训:针对危险品的危险性、安全操作及应急处置程序的培训。
第十六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应当明确各类人员初训、复训课程的总课时和课程中每项内容的课时要求,以及课堂教学的学员数量限制。
各类人员培训课程最低总课时(含考试时间)及课堂教学时学员数量限制如下:
危险品专项培训课程的最低总课时和课堂教学学员人数可参照以上要求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的考核要求,应当明确各类人员初训和复训的考核时间及合格标准。
第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应当根据《技术细则》等相关规定及时修订。
第十九条 国内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和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企业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前,应当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
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其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前,应当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货运销售代理人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前,应当得到所代理的经营人书面认可。
第二十条 国内经营人、地面服务代理人以及从事民航安全检查工作的企业申请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危险品培训大纲;
(四)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
危险品航空运输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危险品培训大纲备案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区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品培训大纲备案表》;
(二)危险品培训大纲;
(三)危险品培训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 CCAR-276-R1 及本办法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函》。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
第二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危险品培训大纲备案材料齐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补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如需修订,应当将修订后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报所在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函》有效期通常为两年,但不应跨越《技术细则》版本更新的年度。
第四章 危险品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组织可以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
无条件设立危险品培训机构的企业或组织,可以委托危险品培训机构对其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六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开展危险品培训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报民航局备案:
(一)《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三名以上经地区管理局能力评估并合格的危险品培训教员证明材料;
(四)符合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五)危险品培训机构管理制度。
对内培训机构的备案材料,不适用本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材料齐全的,民航局应当在备案材料齐全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备案并对外公布;备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补充。
第二十八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对外培训时,应当具有委托方提供的经批准、备案或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及为委托方设计的培训课程及教材;对内培训时,应当按本企业或组织的危险品培训大纲实施。
第三十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所依据危险品培训大纲中规定的考核程序和要求,在培训结束时对受训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定期测评危险品培训教员的教学质量,并记录测评结果。
第三十二条 危险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品培训教员的信息档案,包括个人履历、授课记录、岗位实习记录、接受培训记录、教学质量测评结果等。
危险品培训教员的信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第五章 危险品培训教员
第三十三条 危险品培训教员采用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分为对内培训机构的危险品培训教员(以下简称对内培训教员)和对外培训机构的危险品培训教员(以下简称对外培训教员)两类,每类危险品培训教员分为I级、II级。不同级别危险品培训教员的授课范围如下:
I级危险品培训教员:讲授第七条第(一)项所列人员全部的危险品培训课程;
II级危险品培训教员:讲授第七条第(一)项所列除第一、二、三、六类之外人员的部分或全部危险品培训课程。
对外培训教员,可以按其危险品培训教员授课范围开展对内培训;对内培训教员不得开展对外培训。
第三十四条 危险品培训教员应当符合CCAR-276-R1 第一百一十一条或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要求并通过地区管理局的能力评估。
危险品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的申请应当由其所在危险品培训机构提出,并在所在地区管理局确定的能力评估日期二十日前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对外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品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申请表》;
(二)危险品培训机构的法人资格证明;
(三)被评估人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五年以上的证明;
(四)被评估人大专以上学历的证明;
(五)被评估人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培训并考核优秀的证明;
(六)申请I级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被评估人具有十天以上第六类人员岗位的工作经验或实习经历的证明,申请II 级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被评估人具有五天上拟讲授某一类别人员岗位的工作经验或实习经历的证明。
第三十六条 对内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危险品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申请表》;
(二)被评估人是本企业或组织雇员的证明;
(三)被评估人从事民航相关业务三年以上的证明;
(四)被评估人通过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中第六类人员培训并考核优秀的证明;
(五)申请I级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被评估人具有十天以上第六类人员岗位的工作经验或实习经历的证明,申请II 级危险品培训教员的被评估人具有五天以上拟讲授某一类别人员岗位的工作经验或实习经历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新申请危险品培训教员能力评估。
评估分为笔试考核和试讲评审。笔试对危险品法律法规及危险品航空运输等知识的考核应当不低于第六类人员的要求。对外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的笔试考核,应当包括英文内容。试讲评审应当对被评估人的危险品航空运输知识、教学方式、技巧、态度和效果进行评估。
笔试考核合格成绩不低于卷面设计总分的90%,试讲评审合格成绩不低于评审设计总分的80%。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评估完成后二十日内公布评估结果。
第三十八条 通过能力评估的危险品培训教员必须且只能在一家危险品培训机构注册,保持教员资格需满足下列要求:
(一)在二十四个月内授课或者参加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第六类人员的复训并合格。
(二)I级危险品培训教员在二十四个月内讲授第一、二、三、六类人员中某一类人员的课程,且每年具有十天以上第六类人员岗位的工作经验或实习经历;
(三) II级危险品培训教员每年具有五天以上所讲授某一类别人员岗位的工作经验或实习经历;
(四)危险品培训教员授课质量测评合格。
第三十九条 危险品培训教员增加授课类别或提高级别的,应当重新接受教员能力评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地区管理局危险品监察计划应当包括危险品培训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发现经备案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通知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危险品培训大纲备案失效并取消对外公布的备案信息;发现经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未及时修订的,应当责令大纲持有人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其《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函》失效。
第四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发现经备案的危险品培训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书面告知民航局,由民航局通知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失效并取消对外公布的备案信息;发现危险品培训教员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要求危险品培训机构取消该危险品培训教员的注册,并办理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民航局及地区管理局在办理备案时,应当记录备案信息,保存备案材料。
地区管理局危险品培训大纲的备案信息由民航局统一公布。
第四十四条 民航管理部门监督检查需要时,持有危险品培训大纲的企业或组织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培训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对内培训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对其内部人员实施的危险品培训,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对所属法人内部人员实施的危险品培训;对外培训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危险品培训机构对本法人以外人员实施的危险品培训。
第四十七条 外国经营人应当确保其在中国境内从事危险品航空运输活动的人员按下列要求之一进行培训并合格:
(一)外国经营人所在国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危险品培训大纲或者其他等效文件以及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二)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危险品培训大纲以及外国经营人的差异化政策。
外国经营人实施的中国危险品航空运输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及差异培训仅需留存人员接受培训的相关证明,无需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第三、四、五章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或其直属机构作为危险品托运人的,其危险品培训大纲可统一制定并备案。
第四十九条 中国民航危险品运输管理中心为危险品培训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条 本办法附录中的申请表和备案表可以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政府网站(http://www.caac.gov.cn)下载,或到地区管理局领取。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0月 25 日发布的《危险品训练机构管理办法》(AC-276-01)同时废止。
附录:
1、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申请表
2、危险品培训大纲备案表
3、危险品培训大纲批准函(样例)
4、危险品培训机构备案表
5、危险品培训教员能力评估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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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古涉外工作管理,保护我国的古代文化遗产,促进我国与外国的考古学术交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国境内陆地、内水和领海以及由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中国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中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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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颁布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 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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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于2006年7月31日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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