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办法民商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审计署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审计署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主动向社会公开有关审计工作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遵循依法实施、真实准确、高效快捷、安全保密、方便查询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署办公厅负责组织审计署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具体工作事宜。
第五条 审计署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审计署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审计署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审计署职能及机构设置情况,主要包括审计署职能、领导简介及其工作分工,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等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计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内容;
(四)审计业务工作情况,主要包括审计执法依据、年度项目计划、项目进展情况、统计数据、向全国人大所作各种报告、审计结果公告、查处的部分重大案件等;
(五)审计行政管理情况,主要包括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含部门预算、决算报告)、政府采购、信访、信息化建设、机关事务以及突发审计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等情况;
(六)审计机关文明创建、廉政建设、对外交流、审计科研、教育培训、内部审计、国外贷援款项目审计服务等其他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署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主要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审计署门户网站发布信息;
(二)不定期编发《审计结果公告》;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他相关会议;
(四)依托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九条 审计署可根据需要设立专门的政府信息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众获取审计署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审计署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以文件形式表现的,一般以行政首长签署或者加盖公章之日为形成之日;以视听资料表现的,以编辑完毕之日为形成之日。
第十二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谁制作、谁初审、谁负责”的原则预先进行审核,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署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审计署办公厅统一办理。
第十四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办公厅或者国家保密局审定。
第十五条 审计署办公厅对拟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后,需报经审计署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批,方可对外公开。
第十六条 不能主动公开或暂时不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应逐条列出目录,并提出理由和依据,提交审计署办公厅核准备案。
第十七条 审计署拟主动公开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履行职责产生的政府信息时,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后方可按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审计署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免费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
第十九条 审计署办公厅应按规定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同级公共图书馆等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条 审计署机关各单位、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派出审计局和所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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