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民商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办法》共四十条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的《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2010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统信〔2010〕604号)同时废止。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文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7 颁布时间:2010年4月12日 实施时间:2010年6月12日 时 效 性:-- 效力级别:--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存在其他因披露将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可以豁免披露相关内容。

第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

(四)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五)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六)偿付能力信息;

(七)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八)重大事项信息;

(九)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公司治理概要和产品基本信息。

第九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公司住所和营业场所;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投诉渠道和投诉处理程序;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第十条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本公司情况的简要说明;

(二)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三)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至少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出席情况、主要议题以及表决情况等;

(四)董事和监事简历;

(五)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六)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基本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产品目录、条款;

(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

(三)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产品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附注;

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二)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包括准备金评估方面的定性信息和定量信息。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提供以下说明:未来现金流假设、主要精算假设方法及其结果等。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准备金的类别列示准备金评估结果以及与前一年度评估结果的对比分析。

保险公司披露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应当与财务会计报告相关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等风险的敞口及其简要说明,以及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等的简要说明;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原保险保费收入和退保金;

(二)上一年度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保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保户投资款新增交费和保户投资款本年退保;

(三)上一年度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居前3位的投连险产品的名称、主要销售渠道、投连险独立账户新增交费和投连险独立账户本年退保。

第十六条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原保险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偿付能力信息是指经审计的第四季度偿付能力信息,至少包括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等内容。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以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对手情况;

(三)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公司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对被投资企业实施控制的重大股权投资;

(九)发生单项投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投资损失,如果净资产为负值则按照公司注册资本5%计算;

(十)发生单笔赔案或者同一保险事故涉及的所有赔案实际赔付支出金额超过公司上季度末净资产总额5%的重大赔付,如果净资产为负值则按照公司注册资本5%计算;

(十一)发生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判决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诉讼案件;

(十二)发生对公司净资产和实际营运造成重要影响或者裁决公司赔偿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重大仲裁事项;

(十三)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受到刑事处罚;

(十四)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

(十五)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网站上发布。

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应当按照事项发生的顺序进行编号并且标注披露时间,报告应当包含事项发生的时间、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相关情况,并且在公司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媒介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的豁免及其审核流程;

(四)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五)责任追究制度。

保险公司修订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后,应当在修订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拟披露信息属于豁免披露事项的,应当在豁免披露事项通过公司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原因消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披露相关信息、此前豁免披露的原因和公司审核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述情况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主页置顶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名称为“公开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所有公开披露的信息都应当在该专栏下分类设置子栏目列示,一级子栏目名称分别为“基本信息”“年度信息”“重大事项”和“专项信息”等。其中,“专项信息”栏目下设“关联交易”“股东股权”“偿付能力”“互联网保险”“资金运用”“新型产品”“交强险”等二级子栏目。

上市保险公司可以在“投资者关系”栏目下披露本办法要求披露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网站建设,维护公司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三)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该公司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信息披露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下列保险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二)再保险公司;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四)相互保险组织;

(五)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六)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保险机构。

第三十八条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属的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保险责任准备金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等信息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可免于重复披露。

对于上述免于重复披露的内容,上市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应当在公司网站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介上披露链接网址及其简要说明。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5月12日发布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2010年6月2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统信〔2010〕604号)同时废止。 [1]

权威解读编辑

保监会就《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6月12日起实施。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制定《办法》的目的。

答:信息披露是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运转效率和透明度的重要措施。由于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与社会公众利益相关性很强,市场要求保险公司比其他公司披露更多的信息。因此,制定办法的目的在于:一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进一步完善保险公司治理结构,三是进一步完善保险监管体系,四是提高保险市场效率,维护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办法》的主要内容。

答:《办法》共分五章35条,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各项要求。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信息披露的定义和原则。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规定保险公司应该披露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七个方面的内容,并对每一项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披露规定了不同的方式和时间。一是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网站披露,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是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三是重大事项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在公司互联网网站。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包括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主要规定了一些特例情形。《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问:请介绍一下我国保险业信息披露的现状。

答:从披露主体看,我国保险业面向社会公众的信息披露分为保险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保险行业协会的信息披露以及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等三个层次。其中,保监会根据《中国保监会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保监会令【2008】3号),在网站发布政务工作等14方面的内容。此外保监会还通过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新闻通气会、编印《中国保险年鉴》和《中国保险市场年报》等多种方式公开保险业财务、业务等信息。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目前披露的内容包括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保险公司交强险专题审计报告和交强险精算报告、车险自律倡议书以及中国寿险理财规划师、中国员工福利规划师、中国寿险管理师的资格认证情况等。

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包括:一是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第3号令),人身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保单利益测算以及经营成果等信息。二是披露理赔(给付)服务流程。按照《关于公布保险理赔(给付)程序,进一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8〕100号)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在公司网站上公布理赔(给付)服务的具体流程、所需材料清单、联系电话和投诉电话,方便客户索赔和申请保险金,着力解决理赔(给付)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披露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根据《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建立财产保险承保理赔信息客户自主查询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9年111号),财产保险公司应逐步将承保信息、缴费信息、批改信息、理赔信息、手续费信息、投保渠道信息进行披露,最终实现所有险种的承保理赔信息客户均可自主查询,推动财产保险公司提高精细化管理的能力和客户服务品质,促进财产保险行业规范经营,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问:《办法》和保监会已经颁布的其他关于信息披露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什么关系?

答:保监会高度重视保险业信息披露工作。近年来,一方面开展了对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以及多个国家、地区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及其实践经验的系统研究,另一方面立足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颁布了一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就寿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等方面积极开展了一些实践探索。《办法》根据新修订的《保险法》,从制度建设的层面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信息披露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而非某一特定群体。同时为了与单项业务的信息披露要求相衔接,《办法》规定“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问:《办法》发布后,保监会将采取什么措施促进公司贯彻实施?

答:一是监督保险公司根据《办法》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密切跟踪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办法》的情况,适时出台《办法》的配套文件,及时解决《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三是对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依据《保险法》进行查处。 [3]

参考资料

1.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法制网[引用日期2018-06-01]

2.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法制办[引用日期2017-08-22]

3.  保监会就《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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